(2015)郓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修灿、张桂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灿,张桂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修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泽华、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桂荣,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修灿及辩护人陈泽华、彭海军,被告人张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经预谋,由被告人张修灿通过电话与安徽省阜阳贩卖毒品者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桂荣准备人民币2万元,乘坐被告人张修灿驾驶的R1R122号现代轿车,至安徽省阜阳市购买毒品。在阜阳,被告人张桂荣、张修灿花费7000元购得毒品粗制海洛因29.5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6.169克。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驾驶汽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返回郓城,行至济广高速公路鲁豫交界收费站处,被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将其携带的毒品起获并予以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扣押毒品照片等物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修灿辩称:1、其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不是给他人运输,也没有牟利的目的,其行为是持有。2、购买毒品不是其提议的,钱不是其准备的,与卖毒品人联系、交接都是张桂荣一个人做的。3、买到的海洛因掺假,不是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修灿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修灿作为一名吸毒人员,因阜阳毒品价格便宜,才驾车前去购买,其目的是买后供自己慢慢吸食,购买、运输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的附属行为。2、被告人张桂荣筹备毒资、实施交易,张修灿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公安机关没有对扣押的褐色粉末中海洛因的含量进行鉴定,检察机关将褐色粉末定性为粗制海洛因,并按29.514克计算数量,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返回途中就被抓获,毒品已全部扣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桂荣辩称:其看到儿子张修灿毒瘾发作时很难受,就准备了钱,一起去买毒品,想买回来留着让张修灿吸,他们去外地买当然得带回来,不应该按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桂荣、张修灿系母子关系,被告人张修灿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修灿通过电话与安徽阜阳贩卖毒品者取得联系后,安排��告人张桂荣准备钱并跟其一起去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桂荣准备2万元现金,由被告人张修灿驾车同至安徽省阜阳市购买毒品。到达阜阳后,被告人张修灿再次与贩毒者联系,并安排张桂荣下车实施毒品、毒资的交接。因贩毒人员的毒品数量不足,二被告人购得7000元的毒品。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汽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返回郓城,行至济广高速公路鲁豫交界收费站处,被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二被告人携带的白色晶体及褐色粉末起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成分。经称重,白色晶体重16.169克,褐色粉末重29.51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被扣押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携带��品的特征、称重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收、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修灿检测样本为阳性,系吸毒人员。5、称重说明。证明扣押毒品净重。(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修灿供述。证明其与阜阳卖毒品的人联系后安排其母亲准备钱为其买毒品,驾车至阜阳后,与对方再次联系后安排其母亲到指定地点实施毒品交接,开车回来的路上被抓的事实。2、被告人张桂荣供述。证明张修灿让其准备钱跟着去买毒品,到了阜阳后,张修灿说跟卖毒品的人联系好了,让其带7000元到指定地点把毒品挖出来,把钱埋进���及回来的路上被抓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17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褐色粉末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成份。2、鄄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修灿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有吸毒经历;张桂荣检测样本呈阴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修灿及辩护人,被告人张桂荣均提出的“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吸食,其行为性质为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阜阳带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要件,被告人张修灿虽为吸毒人员,但其携带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明显超出个人吸食量,属运输毒品犯罪。被告人张修灿及辩护人、被告人张桂荣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修灿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桂荣在张修灿的指挥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修灿辩称“购买毒品不是其提议的,钱不是其准备的,与卖毒品人联系、交接都是张桂荣一个人做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修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修灿辩称“买到的海洛因掺假,不纯”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对扣押的褐色粉末中海洛因的含量进行鉴定,将褐色粉末定性为粗制海洛因,并按29.514克计算数量,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17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中载明扣押送检的褐色粉末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成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据此,被告人张修灿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修灿、张桂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被查扣,未造成毒品的继续流通扩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查扣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修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桂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含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成分的褐色粉末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