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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孙某甲,男,200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孙某甲自2005年8月30日至今一直由外祖母高某某抚养,现已九周岁。原告孙某甲是脑瘫患者,2014年3月12日前往北京军都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住院期间产生相关的费用,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孙某甲的亲生父亲,从未看望过原告孙某甲,也未支付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由于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无能力支付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致使原告孙某甲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10554.5元、交通费168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提供被告的姓名是刘某某且未提供其准确的身份证号码,本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36X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的姓名为刘轶民,且(2010)青民一初字第36X号民事调解书与(2012)青民一初字第6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刘轶民的身份证号码有误,现本案无法核实被告刘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及与刘轶民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起诉。诉讼费免收,原告已预交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华超代理审判员  范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