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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必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瑞亮、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武、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30日在兴化市民政局调解下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人独自在外打工,将女儿留在兴化托给其父母照应,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并拒绝原告进行探望。另由于女儿孙某乙尚处在哺乳期中,特别需要母爱的关心和爱抚,现在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了能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子女的抚养权。二、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且拒绝原告探视的情况不属实。离婚后,婚生女孙某乙在被告及其家人的精心抚养下健康成长,并没有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且被告也充分考虑到原告作为孩子母亲,孩子需要母爱的呵护,积极配合原告探视女儿。三、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因在于:1、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将女儿遗弃在泰州,因无人照料,致使女儿浑身发臭、满身污垢;2、原告的经济能力不能更好地直接抚养子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可探视女儿四次,被告予以配合;2.兴化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记录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婚生女孙某乙出生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尚处在哺乳期;3.原、被告双方短信记录两组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让其探视女儿,被告不予配合;4.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兴化市味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6月10日原告手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将女儿扔在泰州不过问有过错且主动要求离婚;2.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到泰州租房照顾小孩;3.进口奶粉、水果榨汁机、儿童专用电饭煲、学步车、婴儿床、金首饰照片几组,证明被告及其家人为抚养小孩创造了良好的条件;4.短信记录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多次探望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1日生一女取名孙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30日在兴化市民政局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贴补女儿抚养费,原告每月可探视女儿四次,双方协商探视时间,探视前需提前通知被告,被告予以配合。婚生女孙某乙现随被告及其家人在泰州生活。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兴化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离婚后,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在此期间并未出现抚养人不适合抚养的法定情形或其他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虽然婚生女孙某乙尚处在哺乳期,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孙某乙归其抚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秀附援引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