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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臣,总经理。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民,男,194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臣及委托代理人闫荣伟,被告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格为8000元260型水田打浆机一台,先后向原告支付6000元,尚欠原告2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索要上述欠款,但因买卖价款出现错误而被迫撤诉。如今,原告在重新核实双方买卖价款无误后,在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欠款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田打浆机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民辩称:我不欠原告打浆机款了,都给付完毕了。有收据为证,实收8000元。当时这2000元双方约定用农机补贴款给付,2013年,我去区农机局办理补贴,手续已经齐备,由于省财政没有钱导致没有办成。2014年怎么办什么时候办我不清楚,我没得到通知,不是我的责任,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这笔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农机款。被告对签字无异议。被告刘志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已经给付了农机款,以票据为准。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00元不可能,是笔误,机械也没有那么贵。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格为8000元的260型水田打浆机一台,先后向原告支付6000元,其余2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到农机管理机关办理农机补贴,办理补贴后将补贴款2000元直接交付农机生产厂家。2013年春,被告到当地农业站申请,农业站把名单报到农机局,被告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区农机局扫描了农机具补贴确认单,当时由于省里没经费了所以被告没有成功办理这笔补贴。2014年被告没有收到办理农机补贴的通知。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田打浆机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6000元农机价款被告已给付完毕,余款2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到农机管理机关办理农机补贴,办理补贴后将补贴款直接交付农机生产厂家。2013年春,被告依约到农机管理机关办理,没有成功办理是由于省里没经费造成的,其过错不在被告。2014年被告没有收到办理农机补贴的通知。庭审中,原告承认当时先于齐家镇农机站知道2014年农机补贴已发放的信息,但其并未积极通知被告办理,而是消极的等待齐家镇农机站和管家村委会通知被告办理农机补贴,齐家镇农机站站长陈述被告所在的管家村其他购机户已经办理了2014年农机补贴,结合被告2013年已经去农机管理机关办理农机补贴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没有收到办理农机补贴通知的主张成立,可见被告未能办理农机补贴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力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现条件未成就,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基于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双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