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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祝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县。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8年底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和一女杨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共同承当抚养子女的义务;4、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和一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1年起夫妻双方因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前相互较为了解,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经营家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的主要问题在于缺乏沟通,如果夫妻间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间能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余款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