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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孙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关文影,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文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雨欣现16周岁、长子张洪嘉现8周岁。因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在民政协议离婚,并将财产、债务分割完毕。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感情仍然不好,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讼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始终未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复婚后无财产分割,有债务36万元用于复婚后盖房子、仓买进货,债务原告另案处理。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复印件6份。意证明原告及二名子女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记录1份。意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复婚登记;证据三、判决书复印件1份。意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份。意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在民政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债务自行协商分割完毕。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是复印件,但此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信息,故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原、被告在婚姻部门办理的复婚登记证明,故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虽然是复印件,但此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故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虽然是复印件但此证据系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故认定有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雨欣现16周岁、长子张洪嘉现8周岁。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好于2010年9月19日在民政协议离婚,并将子女、财产、债务分割完毕。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讼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讼离婚,复婚后无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相不予谅解,原告曾诉讼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二名子女应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原、被告复婚后无财产分割,原告主张有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对债务无法核实,原告放弃主张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确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雨欣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抚养、长子张洪嘉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岚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永昌郭跃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