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广飞与唐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飞,唐胤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李广飞,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新野县,现居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和振宇,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胤翔,身份地址四川省荣县。原告李广飞诉被告唐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胤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给被告272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2015年4月14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现还款期已过,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7200元,欠款利息1306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7200元;3、被告支付滞纳金9084.8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从到期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违约金是按借款总额(27200元)的一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出借272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出借人李广飞,借款人唐胤翔,借款金额272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到期不还,违约之日起所欠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并承担相当借款总额1倍的违约金,每日5%滞纳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出借人有权向自己当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广飞的借款27200元现金,落款时间2013年5月21日。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出借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唐胤翔欠李广飞2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落款时间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证明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中,原告称之前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其借款的用途是用做生意临时周转,款项是现金支付,27200元及20000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72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费。对第一笔借款27200元,双方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笔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违约条款,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胤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飞偿还借款47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2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5元,由被告唐胤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