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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与江苏江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江苏江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成德超市有限公司,王雅斌,史小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0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黄龙山街83号。负责人裔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荣、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被告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街。法定代表人吴伯民。委托代理人丛松峰,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成德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滨湖村)。法定代表人王雅斌。被告王雅斌。委托代理人王雅新。被告史小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江苏江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源公司)、江苏大成德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德公司)、王雅斌、史小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荣、王冰,被告新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松峰、被告王雅斌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源公司、大成德公司、史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交通银行与江源公司分别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约定江源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3000万元,并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等情况进行了相关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新日源公司、大成德公司、王雅斌、史小秋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王雅斌、史小秋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后,交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但江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江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52875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952875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逾期罚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外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30800元。2、对江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原告有权以王雅斌、史小秋提供抵押的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1000034414、1000034417、1000034418、1000034420、100003442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编号为宜他项(2011)601024、601025、601026、601027、601028、60102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630万元、630万元、630万元、630万元、540万元、540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3、判令新日源公司、大成德公司对江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分别在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王雅斌对江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在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小秋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雅斌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新日源公司辩称:新日源公司对于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王雅斌辩称:对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江源公司、大成德公司、史小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交通银行与王雅斌、史小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王雅斌、史小秋在最高债权额3600.072万元范围内,以房产和土地为江源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1日,交通银行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编号为“宜他项(2011)601024号”、“宜他项(2011)601025号”、“宜他项(2011)601026号”、“宜他项(2011)601027号”、“宜他项(2011)601028号”、“宜他项(2011)601029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分别是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630万元、630万元、630万元、630万元、540万元、540万元。2013年12月19日,交通银行与江源公司签订编号为“BOCDS-A220(2013)-479”、“BOCDS-A220(2013)-482”、“BOCDS-A220(2013)-48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分别约定交通银行向江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6月19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江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通银行分别与新日源公司、大成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均约定新日源公司、大成德公司在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范围内,为交通银行与江源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约定交通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交通银行与王雅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王雅斌在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范围内,为交通银行与江源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约定交通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史小秋在王雅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作为王雅斌的配偶签字声明:史小秋知悉并同意王雅斌的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后交通银行依约向江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4年12月5日,交通银行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为交通银行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费为330800元。另查明:王雅斌、史小秋于2013年12月18日向交通银行出具《声明》1份,表示王资渊系抵押房产的共有人,王雅斌、史小秋作为王资渊的共同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同意抵押房产的处分。江源公司3000万元的借款已归还本金471245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声明》、《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江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新日源公司、大成德公司、王雅斌、史小秋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与王雅斌、史小秋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通银行在依约发放贷款后,江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未依约履行的,交通银行有权主张江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新日源公司、大成德公司、王雅斌、史小秋履行担保义务。交通银行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逾期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质,再计收复利属于双重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也实际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交通银行应当按照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向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银行已产生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于交通银行要求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952875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2952875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30800元。二、交通银行对江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有权以王雅斌、史小秋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1)601024号”、“宜他项(2011)601025号”、“宜他项(2011)601026号”、“宜他项(2011)601027号”、“宜他项(2011)601028号”、“宜他项(2011)601029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630万元、630万元、630万元、630万元、540万元、540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0.0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新日源公司、大成德公司对江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分别在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雅斌对江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在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小秋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雅斌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790元,由江源公司承担,由新日源公司、大成德、王雅斌���史小秋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迪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