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黎志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3535,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许,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黎某家的卧室内,查获被告人黎某藏于该房间内的枪形物体1支及子弹6发。经鉴定,被扣缴的枪形物体是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6发子弹中均是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黎某对的枪支的相片指认材料;枪支弹药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及子弹均依法���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方宁审 判 员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