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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乐清市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乐清市金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舰。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献桐。原告乐清市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兴发公司以购铜排为由,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乐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月利率0.61%。2014年5月21日,被告兴发公司以购铜材为由,再次与招行乐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月利率0.61%。2013年5月24日,原告金泰公司与招行乐清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以1000万元为限,为被告兴发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2月,因被告兴发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经招行乐清支行催讨,原告支付代偿款7404835.37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04835.37元)。原告支付后,一直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代偿上述债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兴发公司应根据法律及相关合同文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兴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向招行乐清支行代偿的7404835.37元债务(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04835.37元)及利息损失(以7404835.3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0.6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招行乐清支行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签订了约定: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以1000万元为限,为被告向招行乐清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付款回单、网银业务回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招行乐清支行代偿共计7404835.37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7404835.37元的事实。被告兴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兴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金泰公司与招行乐清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保字第780502-1号),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原告金泰公司)自愿为被告兴发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502号的《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5月20日,被告兴发公司与招行乐清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贷字第7801140509),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编号2013年授字第78050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3、借款用途为购铜排;4、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6、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元利率基础上计收50%计息;7、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8、对未按时付息,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4年5月21日,被告兴发公司与招行乐清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贷字第7801140510),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编号2013年授字第78050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3、借款用途为购铜材;4、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6、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元利率基础上计收50%计息;7、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8、对未按时付息,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上述两笔借款,招行乐清支行已向被告兴发公司发放贷款。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兴发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招行乐��支行欠款本息,原告金泰公司为被告兴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向招行乐清支行代偿2318950.62元、于2015年2月25日向招行乐清支行代偿5085884.75元,共计代偿7404835.37元(其中本金700万元、利息404835.37元)。代偿款被告兴发公司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为被告兴发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的《授信协议》提供保证,并在《授信协议》项下的两笔借款到期后代被告兴发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还款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兴发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代偿借款本息,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兴发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发公司归还代偿款7404835.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发公司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61%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兴发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金泰铜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7404835.37元及利息损失(以740483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金泰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34元,由被告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支培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