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宫建与赵振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建,赵振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宫建(曾用名宫健、宫键),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生,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宫建诉被告赵振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建及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赵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建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振生妻子杨玉英将位于原双阳区石溪林场旧址的房屋及土地、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耿卓。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振生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将位于双阳区鹿乡镇石溪村三社原石溪临场旧址的威利斯酒店一鱼塘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45元/平方米,工程量约1000平方米左右。另外,被告还将鱼塘西侧一造型的挡土墙工程按照85元/平方米价格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提供铲车一台以便原告运料;鱼池护坡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施工费用,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大量农民工提供施工劳务,并圆满的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根据被告赵振生、鲁旭2014年6月9日对工程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的《鱼塘护坡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74266元;再根据禳着鲁旭2014年6月5日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的《护坡工程结算书》,可以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其他各项费用54230元;合计128496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在2014年6月10日支付。后因原告多次索要,威利斯酒店的实际业主被告耿卓在2014年中秋节前向原告支付了26000.00元欠款,可尚欠的102496.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给付剩余欠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由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2496元。判由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2014年6月10日到一审判决日期间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振生辩称:原告说给的26000元是耿卓给的,不是我给的。没有其他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振生将鱼塘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是每平45元,大约是1000平方米,另外又将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每立方米85元。双方约定了施工的具体内容,并约定鱼池护坡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所有的施工费用。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证据二,2014年6月5日护坡工程的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鱼塘西南两侧护坡工程总计是638立方米。单价是85元每立方米。累计是5423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结算的事我不清楚,当时还有一个负责人鲁旭和原告结算的。证据三,鱼塘护坡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鱼塘护坡工程,工程的总价款为74226元,在结算书中双方详细的记载了原告施工的内容及单价、面积等具体情况。签字人是被告赵振生和鲁旭。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宫建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揽工时费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振生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将位于双阳区鹿乡镇石溪村三社原石溪临场旧址的威利斯酒店一鱼塘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45元/平方米。另外,被告还将鱼塘西侧一造型的挡土墙工程按照85元/平方米价格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于2014年6月10日给付。原告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2014年6月9日被告赵振生和案外人鲁旭为原告出具了《鱼塘护坡工程结算书》和《护坡工程结算书》,诉讼结算手续确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承揽工时费128496元,被告耿卓在2014年中秋节前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欠款,尚欠的102496元至今未付。为此将二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2496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2014年6月10日到一审判决日期间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耿卓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承揽工时费及违约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给付承揽工时费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耿卓的诉讼请求,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宫建承揽工时费1024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到一审判决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赵振生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