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明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明力工贸有限公司,国辉(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637号原告晋江市明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清况、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国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蔚芜、蔡牧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明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清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蔚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应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庭外调解2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胶带,2015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结欠货款40611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61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易过程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所欠货款为含税单价,因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2.因经营困难,请求予以分期付款或者以物抵债。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胶带,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交易事项没有约定。审理中,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80659元(不含税单价)。为此,原告将请求的货款数额减少为380659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并有《结账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和结算货款时均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给付货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但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8月26日(即双方重新确认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请求分期付款或以物抵债,因原告不同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晋江市明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065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晋江市明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苗玉速录员 李坤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