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黄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张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受雇于他人后,由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横岗东路26号自编14东404房内非法加工、包装假冒伪劣的卷烟,并由黄某承运上述窝点生产的假冒且伪劣的卷烟。同年11月19日23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伪劣的卷烟一批。黄某在上址楼下被民警抓获,同时在其驾驶的号牌为粤B×××××小轿车中被缴获假冒伪劣的卷烟一批。经鉴定,在上述小轿车中缴获的假冒且伪劣的卷烟共计346条,价值人民币58275元,其中由张某甲、张某乙加工包装的假冒伪劣的卷烟共计149条,共计25800元;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横岗东路26号自编14东404房内缴获的由张某甲、张某乙加工包装的假冒伪劣的卷烟共计86条,价值人民币6689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价目参考表,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市烟草专卖局出具案件调查情况、执法经过、勘验笔录,行政执法材料一批,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等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妻子张某乙主要在家里扶养4岁和6岁的小孩,并赡养父母,偶尔为其犯罪行为帮一下忙,属于初犯、偶犯,情节相当轻微,恳请对张某乙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其只是普通的出租车司机,受人委托去取货,货是张某甲加工的,与其无关,不是共同犯罪;2、卷烟的加工者与出租车司机的量刑应该有区别;3、其并没有运输张某甲在404房内加工的卷烟,在其车上缴获的卷烟仅价值58275元,数额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1、因家庭生活困难,其丈夫张某甲才受雇他人帮忙包装香烟;2、其只是碰巧帮一下忙,而且其临时居住的地方不是生产包装加工香烟的窝点,缴获的卷烟与其无关,恳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香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假冒伪劣卷烟的房屋由张某甲、张某乙夫妇实际共同居住,且二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认,该出租屋为二人共同居住,并在出租屋内帮他人加工包装卷烟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对二人加工的已经搬上汽车的假冒伪劣卷烟以及在二人租住处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共同承担责任,考虑到二人实际分工不同,张某乙仅是负责帮忙分装卷烟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在认定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对张某乙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人上诉要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从上诉人黄某驾驶的小轿车中缴获假冒伪劣卷烟一批,经鉴定价值58275元,上诉人黄某一直供认其只是受雇于他人帮忙运卷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某为从犯,并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彩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