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玲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N374**小型轿车由会同县若水镇往洪江区方向行驶,途径会同县黄茅乡集镇时,其所驾驶车辆左边的反光镜与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边的反光镜相刮擦,被告人李某某在向右边打方向盘时,将行人杨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随被害人杨某甲一同前往洪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前往洪江区人民医院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洪江区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同年10月15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1月18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杨某甲、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邹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赔偿协议书及领条,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样本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邹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肖燕飞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