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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峰与朱建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峰,朱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林峰。被执行人朱建平。林峰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二)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朱建峰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建峰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建峰下落不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峰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鱼民初(二)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朱建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林峰可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