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水姣与徐文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姣,徐文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252号签发:拟稿:熊爱民核稿:校对:原告胡水姣,女,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北峰区。委托代理人查啟雨,共青城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星,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58号。负责人: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该公司职员,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胡水姣诉被告徐文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姣及委托代理人查啟雨,被告徐文星,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姣诉称,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徐文星驾驶牌号为赣G×××××小型轿车沿共青城市共青大道南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小车车头碰撞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胡水姣肩扛的竹竿,竹竿将原告带倒在地,造成原告胡水姣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水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文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新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药费24200.0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徐文星的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文星赔偿原告69798.02元,其中1、医药费24200.02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含被告垫付的17000元);2、护理费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营养费1800元;5、伤残赔偿金21878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3000元,共计69798.02元;二、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星辩称,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及门诊检查费547元,且被告所属的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比应按7:3划分主次责任,被告徐文星系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赣G×××××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徐文星驾驶牌号为赣G×××××小型轿车沿共青城市共青大道南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小车车头碰撞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胡水姣肩扛的竹竿,竹竿将原告带倒在地,造成原告胡水姣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水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文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新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药费24200.02元,出院诊断:1、左顶骨骨折;2、左锁骨中端粉碎性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2015年5月30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徐文星共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被告徐文星系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公司的职责,其驾驶的赣G×××××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自2006年始与其次子曹源居住在共青城市北峰区2栋104(原告的长子曹聚峰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议超医保用药4040元[(24200.02元+6000元)-10000元]×20%]。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水姣、被告徐文星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房产证,居住证明,户籍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徐文星在履行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的职务行为中驾驶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水姣受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原告胡水姣、被告徐文星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分别承担。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胡水姣因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4200.02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以护理期90天(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年÷12个月÷30天×90天)计算,确定护理费10686.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多年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4309元[243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10%];6、精神抚慰金依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260元;8、鉴定费3000元;上述项目合计72775.51元。原告胡水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4200.02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小计32520.02元。首先,其中超医保用药4040元由原告承担70%即2828元,另30%即1212元由太平洋九江支公司承担,其次,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18480.0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2936.01元,另30%即5544.01由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0686.49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0元,小计37255.4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7255.49元由太平洋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承担900元。原告胡水姣的所有损失72775.51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7864.01元(超医保用药部分2828元+超医疗赔偿限额部分12936.01+鉴定费2100元)及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37911.5元。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共计应承担赔偿款44911.5元(10000元医疗限额赔偿+37255.49元伤残限额赔偿+5544.01元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超医保用药部分1212元+900元鉴定费—10000元已垫付)。被告徐文星垫付的7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九江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给付被告徐文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水姣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791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文星垫付的赔偿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水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胡水姣承担1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奇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