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254号原告:吴某,男,19XXX年9月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长征街。委托代理人:关建,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近年因被告总是怀疑原告,并有不当言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2、房权证、车库产权、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有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7月生育一女吴某某。因近年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房屋及车库各一所,有汽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主动的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忠审 判 员 韩立国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