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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电话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赶至梁山县美的亚广场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赶至现场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杨某,致其左侧6、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丙、李某、孟某、陈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