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河北A×××××农用三轮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170M处,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京Q×××××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京Q×××××轿车受损。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河北A×××××农用三轮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170M处,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京Q×××××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京Q×××××轿车受损,刘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袁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2mg/100ml。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袁某甲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证言,定州市人民医院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定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被告人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袁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刘某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内酒精含量超出醉酒标准较多,且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袁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王继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