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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春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春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春田,男,1986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春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14日,被告金春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责任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春田发放60000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金春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春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15年7月,暂计71745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春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春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金春田,贷款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至2007年3月1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7.44‰,按季结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6年3月14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金春田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6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金春田;贷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日期2006年3月14日,到期日期2007年3月14日;贷款月利率7.44‰。借款发放后,被告金春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显示,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金春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174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金春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欠款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春田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金春田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春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1745元(按照双方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0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被告金春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前项借款本金及双方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