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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法执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广宇与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宇,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143-1号申请执行人刘广宇,女被执行人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恩施市施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牟奇胜,董事长。被执行人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负责人牟奇胜,经理。刘广宇与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刘广宇工资4427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7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广宇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发现被执行人有一宗土地因多案被人民法院查封不宜处置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吉法执字第1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刘广宇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恩施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瞿德红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陈万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