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杨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杨阳。委托代理人辛国安、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2015年5月31日3时许,田纪宾驾驶冀F×××××小型客车行驶至蠡县杜庄村刘进中家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东侧刘进中家房屋,致房屋及车辆损坏,经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田纪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70000元,诉讼费、公估费、施救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合理合法损失根据证据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3时30分,田纪宾驾驶车牌照号为冀F×××××小型客车行驶至蠡县杜庄村里刘进中家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东侧刘进中家房屋,致刘进中房屋及田纪宾所驾车辆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35520155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纪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500元。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刘进中家的房屋损失进行了鉴证,损失为11200元,并由田纪宾代原告进行了赔偿。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同时申请本院对冀F×××××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公估,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损失评定为73330元,公估公司收取公估费54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1430元。另查明,冀F×××××小型客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是原告杨阳,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驶证年检合格,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合法。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06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登记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证明、事故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此事故给第三者刘进中造成损失11200元,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结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应作为该车损失的依据,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施救情况,原告主张150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但原告主张5400元,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依据该文件计算标准,公估费不应超过2200元,所以超出的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三者损失11200元、施救费用1500元、公估费2200元、车辆损失73330元,共计88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阳保险金88230元。二、驳回原告杨阳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杨阳承担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法宪审 判 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韩丽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