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高峰与广州市伟旺热熔胶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高峰,广州市伟旺热熔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高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伟旺热熔胶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州市伟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廖永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高峰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旺热熔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胡高峰负担。胡高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伟旺公司向我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29760元、拖欠加班工资的100%赔偿金30816元和25%经济补偿金770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500元、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伟旺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的书面协议。本案中,伟旺公司与胡高峰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协议》内容作出了变更,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胡高峰现主张伟旺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其应尽义务,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而支付补偿金,故胡高峰所主张的保密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的100%赔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交通费、营养费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胡高峰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胡高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