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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惠贞、张廷均、梁亚玉、张健玲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强,男,汉族,1974年10月10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良口镇塘尾村麦塘队*号。委托代理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贞,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良口镇新城路二巷*号***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均,男,汉族,1949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良口镇新城路二巷*号***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玉,女,汉族,1954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良口镇新城路二巷*号***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玲,女,汉族,2001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良口镇新城路二巷*号***房。法定代理人:王惠贞,系被上诉人张健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河东南路93号之二。负责人:黄伟忠。委托代理人:钟学武,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强与被上诉人王惠贞、张廷均、梁亚玉、张健玲(下简称王惠贞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现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王惠贞、张廷均、梁亚玉、张健玲;二、黄志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7429.45元给王惠贞、张廷均、梁亚玉、张健玲;三、驳回王惠贞、张廷均、梁亚玉、张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和黄志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2元,由王惠贞、张廷均、梁亚玉、张健玲负担959元,黄志强负担383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负担831元。判后,黄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上,从投保至今,天安保险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出示或者提供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无从得知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一审庭审中天安保险公司也未向各方及法庭出示过上诉人有收到或知道该保险条款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已向上诉人出示该责任条款,从而错误地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人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即为在出现交通事故时能得到相应赔偿,若按一审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故意不提供相应条款,也不作提示,事发后以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该行为明显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第九条,本案中被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无法看出在出现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先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7429.45元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黄志强的上诉,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上诉人有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因由其自行承担。二、上诉人的保险单正本里明确规定了保险单包括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保险单已经对一些免责条款作了重点提示,并且提示了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和网站进行查询,对于免赔情形上诉人非常清楚。三、上诉人明知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这一事实是确定的,一审已经查明,但是上诉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而驾驶机动车并没有在驾驶前或者驾驶时告知保险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明显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黄志强的上诉,王惠贞等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单正本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判决书,拟证明保险人未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是否生效也不清楚。王惠贞等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据上诉人陈述,其在购车时通过4S店进行投保并缴纳保费,提车后一个星期上诉人收到4S店给的车辆相应证件和保险单正本,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与保险公司直接发生任何关系,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没有见过相应保险条款。再查明:据天安保险公司陈述,其有销售人员派驻在车行,上诉人买车时在车行向销售人员提出购买保险,销售人员向上诉人就购买保险情况进行解释,上诉人缴款之后在电脑登记后出具保单。出单之后就将保险条款、保单移交给了上诉人一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javascript:SLC(113980,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113980,17)﹥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已在保险单上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上诉人称其通过4S店进行投保,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发生关系,未签署过任何文件,没有见过相应保险条款,并不确认在其购买保险时被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虽称保险单正本中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告知,但该保险单正本并无投保人黄志强的签名,也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规定,天安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单正本中所涉及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向上诉人出示并对条款作出提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黄志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各方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惠贞等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020613.5元,上述赔偿金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10613.5元,因黄志强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即637429.45元,扣除黄志强已经支付给王惠贞等的130000元后为507429.45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王惠贞等赔偿50万元,超出部分7429.45元由黄志强承担。综上,上诉人黄志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现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现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29.45元给王惠贞、张廷均、梁亚玉、张健玲;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D14**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0万元给王惠贞、张廷均、梁亚玉、张健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622元,由王惠贞、张廷均、梁亚玉、张健玲负担959元,由黄志强负担5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负担4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珺朱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