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靖边县。系原告高某某母亲。被告郝某某,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收银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丽、高生梅,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因此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郝某某的婚姻关系;2、返还彩礼、衣服钱、房款20万元,四块银元、一对手镯,合计21万元。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不能维系婚姻关系的原因不是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是原告高某某的母亲和姐姐从中教唆导致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及被告质证情况:结婚证,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被告郝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订婚时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郝某某父母彩礼钱1.8万元、给付被告郝某某衣服钱、零花钱10万元、购房款8万元、四块银元、银手镯一对、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椅各一件、试衣镜一台,电炒锅一个,热水壶一个,电热锅一个,电饭锅一个。婚后无小孩,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姐姐高*借款1万元,原告母亲高某借1.2万元。原告高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郝某某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基础较薄弱,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现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郝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返还彩礼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彩礼的收受主体是被告郝某某的父母亲,故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高某某要求返还衣服钱8万元、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应酌情予以返还12万元;原告高某某要求返还银元四块、手镯一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债权有原告姐姐高*借款1万元由被告郝某某享有,原告的母亲高某借1.2万元,由原告高某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椅各一件、试衣镜一台,电炒锅一个,热水壶一个,电热锅一个,电饭锅一个均有被告郝某某购置,归被告郝某某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椅各一件、试衣镜一台,电炒锅一个,热水壶一个,电热锅一个,电饭锅一个归被告郝某某所有;三、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衣服钱、房款12万元,;四、共同债权中高*借款1万元由被告郝某某享有,高某借款1.2万元由原高某某享有;五、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银元四块、手镯一对;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其余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七、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各自带走;八、���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12万元,该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二项中的交付被告郝某某;银元四块、手镯一对,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高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