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叶世兰与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叶世兰,女,1960年3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委托代理人苏耘,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正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258-0。法定代表人何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叶世兰诉被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耘,被告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世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是3年,至2017年5月9日。2014年12月12日18时30分钟,原告下班乘坐卢胜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C51**号两轮摩托车,从南彭物流园往南彭百合收费站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彭物流园路段时与对向陶颖驾驶的渝A85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卢胜建、叶世兰、陶颖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叶世兰被送至巴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是下班回家乘坐卢胜建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按照“工伤条例”规定,由被告安安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现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安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龄劳动主体,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世兰生于1960年3月4日,系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大鱼村5组村民,农村户口。2014年5月9日,原告叶世兰到被告安安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协议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后原告叶世兰与被告安安公司因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叶世兰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叶世兰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用工合同书》、《工资卡》、《员工守则》、培训费收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叶世兰与被告安安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协议用工合同书》,被告安安公司虽辩称原告不是适龄劳动主体,但因原告叶世兰系女农民工,而重庆市女农民工至55周岁方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叶世兰的退休时间根据其出生日期应为2015年3月,原告叶世兰在退休前与被告安安公司依法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叶世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世兰与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