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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土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土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锡虎。被告:王土昌。原告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土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锡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土昌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馨苑小区开发商长兴宏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洪桥馨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又于2013年5月31日与长兴县洪桥镇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洪桥馨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交纳,现被告作为洪桥馨苑小区业主之一,却未能按上述合同履行,已经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又因被告所在房屋的单元门朝路边,原告主动将该两年的物业费均打了七折,合计为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9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49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一直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平方0.45元每月收取的事实;2、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3、催交通知单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挂号件的形式向被告追讨物业费的事实;4、律师函及国内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律师以挂号件的形式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事实;5、备案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物业收费标准已经长兴县物价局备案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土昌系长兴县洪桥镇馨苑小区23-4-3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9.48平方米。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长兴宏莲房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又与长兴县洪桥镇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洪桥镇馨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不包括公共设备能耗费);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物业公司物业服��不到位为由拒交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另外,原告庭审中陈述,因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单元门朝向小区外面的道路,故原告主动按照物业费全额的七折进行主张本案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兴宏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长兴县洪桥镇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洪桥镇馨苑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主动按照物业费全额的七折进行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的物业服务费900元,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日息0.3%计算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当年应缴费的最后一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共计65元。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土昌给付原告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00元,违约金65元,合计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兴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土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