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方华、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方华,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李某,男,200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青(系原告李某之父),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立俊(特别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方华,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东环路7号。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祖华(特别代理),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开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83号。负责人姚元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一般代理),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方华、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沅陵中联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俊,被告田方华,被告沅陵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告沅陵中联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4日7时许,原告搭乘熟人李西驾驶的湘N44N**两轮摩托车在迎宾路由北向南直行,途经辰州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田方华驾驶的被告沅陵公交公司的湘N421**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及李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田方华负主要责任、李西负次要责任。事故后,李西已赔偿1855元。原告李某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全部损失6167元的70%即431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身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身份证及担保书、保险单,欲证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单位的信息;3、疾病诊断书,欲证实李某受伤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李某住院医疗费用;5、出院证明,欲证实原告住院出院的证明;6、住院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住院时以及每天的费用明细清单等事实;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田方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与被告沅陵城市公交的答辩意见一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沅陵城市公交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当,沅陵城市公交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是田方华,承保公司是沅陵中华联保,不应由三被告支付赔偿费用。而且原告诉请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沅陵城市公交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欲证实被告沅陵城市公交身份及经营范围的事实;2、预收收据及收条,欲证实被告沅陵城市公交已支付给原告李某2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欲证实湘N421**(临)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沅陵中联保险辩称:被告沅陵城市公交将湘N421**在被告沅陵中联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责任免赔部分(如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另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诉请和有效证据确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沅陵中联保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实被保险人沅陵城市公交将车辆(VIN码LZYTDGC68EI060673/发动机号G12YAE00314)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2015.3.4.出险报案登记等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实交强险的定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事实;3、商业三者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实被保险人沅陵城市公交将车辆(VIN码LZYTDGC68EI060673/发动机号G12YAE00314)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况及2015.3.4出险报案登记等事实。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事实;4、商业三者险条款,欲证实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事实。庭审质证时,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且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7时许,被告田方华持未满实习期的A3驾驶证驾驶湘N421**(临)客车途经沅陵县沅陵镇辰州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在沅陵县沅陵镇迎宾路由北向南直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西驾驶的湘N44N**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西和搭乘该摩托车的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沅公交认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方华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没有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搭乘未成年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去医疗费2561.52元。被告田方华系被告沅陵城市公交雇请的驾驶员,湘N421**(临)客车于2015年2月4日由所有权人即被告沅陵城市公交在被告沅陵中联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另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沅陵城市公交先行垫付2000元。原告李某庭审中以李西已赔偿4500元为由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沅陵城市公交均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田方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故对原告李某诉请被告田方华与被告沅陵城市公交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方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沅陵城市公交承担。故原告李某诉请被告沅陵中联保险依约赔偿,对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的雇主即被告沅陵城市公交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应凭据据实计算,为2561.52元;虽然原告李某伤情较轻,但考虑到原告李某尚未满十周岁,可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护理费,为494.76元(35623元/年÷30天÷12月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为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标准确定,为150元(30元/天5天);以上合计3706.2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李西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已提起诉讼,原告李某与李西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分项,故对原告李西与李某的损失应按比例由被告沅陵中联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划分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由被告田方华负主要责任即70%、李西负次要责任即30%。由于湘N421**(临)客车已在被告沅陵中联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沅陵中联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与李西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李某1073.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护理费为494.76元、医疗费赔偿项目内为578.78元),余下的2632.74元,由被告沅陵城市公交赔偿70%即1842.92元(2632.74元7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沅陵城市公交应赔偿部分由被告沅陵中联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5%后予以赔偿,即由被告沅陵中联保险赔偿1566.48元(1842.92元85%)、被告沅陵城市公交赔偿276.44元(1842.92元15%)。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沅陵城市公交已实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2000元应予扣减,超支部分1723.56元可由被告沅陵中联保险在赔偿原告李某的范围内予以扣减,由被告沅陵城市公交与被告沅陵中联保险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916.46元(其中抵扣被告城市公交已垫付的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元,原告李某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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