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洪泉与张庭念、樊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泉,张庭念,樊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王洪泉。被告:张庭念。被告:樊云花。原告王洪泉与被告张庭念、樊云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庭念、樊云花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建设,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现二被告已经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庭念、樊云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庭念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有原告及被告张庭念的签字按印,主要内容为“张庭念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建设大棚和种植花卉,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1.5%”。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现金30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利息为月息1.5%,因为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利息,所以在2015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2、出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有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字按印,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庭念、樊云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5日。口头约定按照2014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利息即月息1.5%继续计算利息。3、张庭念与樊云花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义务。4、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庭念已经无法取得联系,拒绝履行偿还该债务的事实,故原告在借款期限未至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有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初,被告张庭念找到我要求为其筹措借款,扩建大棚种花使用。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同时将30万元现金通过我交给了被告。2015年4月25日到期后,被告只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后双方又将借款日期顺延了6个月,并由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将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交给了二被告,原告手里只剩下了复印件。庭审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出示被告张庭念、樊云花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称,该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是夫妻关系,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庭念、樊云花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庭念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到期后,被告张庭念仅偿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再次达成协议,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张庭念现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张庭念与被告樊云花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方应承担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原告2015年6月25日起诉时已无法与被告张庭念取得联系,原告主张被告张庭念的该行为系对债务的拒绝履行,故在借款未到期前起诉,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8.25%(同期贷款利率5.5%的1.5倍)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庭念、樊云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念、樊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8.25%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庭念、樊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