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巍与向建华、王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向建华,王容,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王巍。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彩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建华。被告王容。系被告向建华之妻。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容,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巍诉被告向建华、王容、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的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建华、王容、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建华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执行。被告王容与被告向建华系夫妻关系,双方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建华所欠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建华、王容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也不履行其担保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巍、王容、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我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王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巍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向建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王容为共同借款人。证据四:借款借据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证据五: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王容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容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六: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向建华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七: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被告向建华、王容、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向建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巍借款500000元,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向建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建华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被告向建华之妻即被告王容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声明”,被告王容表示自愿承担还款等各项义务即代理费实现。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王巍、被告向建华共同签订《担保合同》。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向建华支付借款480000元(先行预扣利息20000元,原告同意按实际借款480000元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建华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拖延至今未付。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巍与被告向建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向建华发放借款,被告向建华逾期未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诉讼代理费系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容、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13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建华、王蓉偿还原告王巍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诉讼代理费30000元。被告王容、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向建华、王容、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