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乔某。原告许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乔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柏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本息已达3472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34724元及利息,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7月份,被告找原告向其借款,因原告当时并没有足够钱款,于是从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某分理处贷款30000元借予被告使用。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许某2011年7月份贷的款(农业银行)30000(叁万元)整,由乔某使用了,现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利息4724元(每天利息20元),都由乔某来还。特此证明使用人:乔某证明人:刘某”。经查明,上述证明的中的证明人刘某系原告的妻子。因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关于借款利息,除上述约定4724元利息外,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书面借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对原告将30000元银行贷款交付原告使用,并且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的所产生利息为47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按照每天2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的请求,根据被告的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对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借款产生的利息数额为4724元,原、被告并未对具体的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关于具体的借款利率,证明记载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份,因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不明确,至2014年9月1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38个月,按照每月30天,可计算出30000元平均每天产生的借款利息数额为4724元/38个月/30天≈4.14元。案涉证明中记载“现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利息4724元(每天利息20元)”,从上可以看出,每天利息20元并非是对2014年9月10日前利息的约定。从上述证明的书写方式看,亦无法看出“每天利息20元”是对2014年9月11日之后利息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对该部分利息的约定并不规范,且被告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因此,对于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宜继续按照2014年9月11日前的利息进行计算,即每天的利息总额为4.14元,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息3472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每天按照4.14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成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