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国峰诉李秋玲、孙百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峰,李秋玲,孙百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朱国峰,男,汉族,1976年1月4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华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玲,女,汉族,1961年1月9日生,住宁江区滨江小区。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百阳,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生,工人,住宁江区。原告朱国峰诉被告李秋玲、孙百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被告李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被告孙百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峰诉称,孙志峰原系被告李秋玲的丈夫、系被告孙百阳的父亲,其现已去世。2015年初,孙志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孙志峰以各种理由推诿,于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现孙志峰因车祸去世。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孙志峰与被告李秋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负有给付原告该笔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李秋玲和孙百阳作为孙志峰的继承人,也理应在其继承孙志峰财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秋玲辩称,李秋玲不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理由:一、李秋玲对孙志峰的借款不知情,欠条上没有李秋玲的签字。原告主张孙志峰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借条一枚,此借款是否存在,李秋玲不知情,借条上没有李秋玲签字,是否存在借款,李秋玲不清楚。二、孙志峰的所有借款,都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李秋玲与孙志峰虽为夫妻,但李秋玲与孙志峰自2008年起便已分居,一直到孙志峰死亡,此期间,孙志峰不往家里拿钱,只有李秋玲自己挣钱维持家用,照顾孩子。三、孙志峰的所有钱都用在赌博和其他女人身上。孙志峰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婚外情,两人一起生活已有多年,并且孙志峰在外常年赌博,其工资和在外面的借款都用在赌博和其他女人身上,从来没用在家里及被告身上。四、我与孙志峰没有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我与孙志峰分居多年,彼此经济上独立,孙志峰即使有借款,也没用在家庭生活上,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百阳辩称,欠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字。我家里没有财产,所以不涉及继承,我不同意还债,我一直和我母亲生活。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孙志峰系被告李秋玲之夫、孙百阳之父。2015年3月20日孙志峰从原告朱国峰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给“小媳妇”购买车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3月25日孙志峰因车祸死亡。该借款始终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一枚、证人王志刚、王福权、王继英、黄绍启、宋连德、高艳梅、丁凤芹、孙亚玲、夏树森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孙志峰从原告朱国峰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朱国峰庭审中称孙志峰借款“是一次性拿的,说是还车款,孙志峰说是给他的小媳妇买车”,故原告朱国峰知道孙志峰的借款用途是给孙志峰的“小媳妇”买车,非用于和被告李秋玲的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李秋玲提供的王福权等证人证言,也证明孙志峰属实存在婚外情,故能够认定该笔借款未用于被告李秋玲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孙志峰的个人债务,被告李秋玲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朱国峰认为被告孙百阳是孙志峰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但原告朱国峰未能提供孙志峰的遗产范围,而且被告也否认有遗产存在,故被告孙百阳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原告朱国峰要求被告李秋玲和孙百阳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