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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四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志强与张玲、付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平。上诉人张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付建为周转资金,分别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肖志强各借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刘良平系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肖志强于2011年3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建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玲、刘良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付建辩称,该借款与张玲无关,付建虽于2009年11月、2010年12月分别向原告出具过各15万元的欠条,但被告只给付了第一次15万元的借款,第二次借款系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已分三次偿还原告7.5万元。被告张玲辩称,付建与张玲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离婚,其不清楚付建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付建无工作收入,且欠张玲60万元,被告张玲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良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良平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证实,被告付建为周转资金,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12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付建向肖志强出具了两份借条,刘良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肖志强分两次向付建交付借款时刘良平均在场。另查明,被告付建与张玲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付建向原告肖志强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二、被告张玲、刘良平应承担的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了付建为借款人、刘良平为担保人的两份借条证实其主张。被告刘良平承认其系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付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原告分两次将涉案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付建。据此,原告与被告付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建主张第一次借款15万元属实,第二次借款系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其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7.5万元借款,但被告付建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付建与张玲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9日离婚,涉案款项系付建与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玲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付建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系被告付建与张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张玲应与付建共同偿还。被告张玲提交的付建欠张玲60万元的欠条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良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与付建及肖志强约定保证方式,在债务人付建不履行债务时,其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建、张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志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30万元,自2011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良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良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建、张玲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5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张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认定30万元借款为上诉人与付建的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刘良平不能证明肖志强实际交给付建30万元借款。原审虽有担保人刘良平的询问笔录,但刘良平作为本案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原审法院私自调查该当事人,不属于应调查取证的情形,其询问笔录不能成为本案证据。2、肖志强称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但原审并未根据肖志强的支付能力、借贷金额、借款用途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3、原审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应从是否有举债合意和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来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付建有吸毒前科,即使借款真实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付建对上诉人讲其受过敲诈,还讲过实际是帮助刘良平借款,且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是之前借款的利息,而不是新的借款,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肖志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案一审期间,付建除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外,其后的开庭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应诉。刘良平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应诉。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付建、刘良平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付建与被上诉人肖志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诉争债务是否是上诉人与付建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肖志强就诉争借款提出诉讼时,提交了由付建出具、刘良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的两张借条。付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中,认可借条是其出具,除了担保人一栏的字是刘良平所写之外,内容均由付建所写,其对已经实际收到第一笔借款即2009年借款15万元未提出异议,并抗辩已经偿还7.5万元,同时抗辩第二张借条即2010年借条载明所借款项只是之前2009年借款的利息。刘良平经原审法院询问,认可自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亦陈述肖志强已将诉争30万元交付付建,其均在场。而付建对于借条中刘良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刘良平仅为担保人亦是明知的。此外,付建在2009年借据中明确写明以张玲名下鲁K×××××号牌的汽车等作为抵押等内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本案诉争借款的主体是付建,付建与肖志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付建和上诉人虽然主张2010年借条载明的15万元仅是2009年借款15万元的利息,其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在2009年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中,双方并无对利息的约定。且在本案诉讼中,付建作为借款人,其系诉争债务的直接参与人和借条出具人,了解本案的情况和细节,但付建在原审中第一次参加开庭后,即放弃了其后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到庭应诉的诉讼义务,经原审法院多次公告送达,均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刘良平作为诉争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参与了诉争借款的过程,依照法律规定,其对诉争借款也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在刘良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其调查并无不当,其亦陈述肖志强已将诉争30万元交付付建,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债务人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付建在2009年借据中明确写明以张玲名下的汽车等作为抵押,已经表示了诉争借款并非个人借款,付建对于原审判决亦未提出上诉,虽然上诉人主张付建有吸毒前科,但并未就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证据,也未就诉争借款系付建个人借款提供其他证据,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