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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秋梅与张建枝、黄添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梅,张建枝,黄添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陈秋梅,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建枝,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添水,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秋梅诉被告张建枝、黄添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合兴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梅、被告张建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添水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梅诉称,被告张建枝因经商需用资金,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陈秋梅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黄添水作为担保人。事后,经原告陈秋梅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枝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黄添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建枝辩称,被告张建枝向原告陈秋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属实,但当时原告陈秋梅实际支付给被告张建枝的款项为人民币26100元。事后,被告张建枝已归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另外被告黄添水已代被告张建枝偿还人民币3900元。尚欠的借款愿限期偿还。被告黄添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枝因需用资金,由被告黄添水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陈秋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陈秋梅收执。被告张建枝、黄添水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在两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陈秋梅实际交付被告张建枝借款现金为人民币26100元。事后,被告张建枝于2015年2月间偿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黄添水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秋梅、被告张建枝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陈秋梅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黄添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建枝向原告陈秋梅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建枝负有清偿的义务。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秋梅可随时催告被告张建枝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告,被告张建枝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陈秋梅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枝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陈秋梅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与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不符,借款本金应按查明的事实即原告陈秋梅自认的实际交付款项为人民币26100元确认,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此外,被告张建枝已偿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黄添水作为被告张建枝借款的保证人,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张建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履行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建枝追偿。原告陈秋梅请求判令被告黄添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枝辩称的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又辩称的被告黄添水代其偿还人民币39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陈秋梅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建枝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黄添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秋梅借款人民币261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张建枝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黄添水对被告张建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建枝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陈秋梅负担人民币49元、被告张建枝负担人民币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