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其忠诉被告王新平、李立文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其忠,王新平,李立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姜其忠。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平。被告李立文。委托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其忠诉被告王新平、李立文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江,被告李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其忠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后该债权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被告王新平一直未有履行。2014年8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王新平已于2011年1月25日将其与被告李立文共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花厅小区某室的房屋分割给了被告李立文,原告认为被告王新平系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债权,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对位于新安街道花厅小区某室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立文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原告所提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故本案的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协议离婚,于2011年3月22日将涉案房产过户,但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保全时已知房产转让事项,即已知撤销事由,而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过一年时效。2、根据两被告离婚协议可知,两被告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而非无偿取得。3、因被告李立文在离婚前已与被告王新平长期分居,其对被告王新平所欠债务不知情,且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姜其忠要求李立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进一步证明被告李立文在离婚时对原告所诉债务不知情。故被告李立文在取得涉案房产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姜其忠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要未果,并于2011年6月29日以王新平、李立文为被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李立文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花厅小区某室房屋一套。后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新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其忠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对被告李立文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新平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执行,因被告王新平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1、被告王新平、李立文于2011年1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一女已成年;婚后共有位于新安街道花厅小区某室房屋一套及房内设施、物品归李立文所有,共有现金2万元归男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李立文名下。2、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75.31平方米,该房屋目前已经被拆迁,被告李立文接受回迁房作为拆迁补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新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1)新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李立文提供的(2011)新民初字第1587号、(2011)新民初字第1706号两份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定内容可知,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李立文大部分时间在新疆照顾其母亲,其对被告王新平在此期间的借款不知情,被告王新平所借债务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立文存在以财产转让危害原告债权实现的主观故意。其次,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系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有别于普通个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其存在适当照顾女方利益、兼顾子女权益、保护无过错利益等情形,且涉案房产在两被告分割时价值并不非常高,两被告离婚协议中亦包含现金分割内容,故两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不能视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其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姜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