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林群弟与祝永昌、邓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群弟,祝永昌,邓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林群弟,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海萍,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永昌,居民。被告邓惠琼,居民。原告林群弟与被告祝永昌、邓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灿德、黄达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欣学担任记录。原告林群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永昌、邓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祝永昌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祝永昌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于2012年11月22日借款120000元给被告祝永昌,并约定月利息3%。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款转到被告儿子祝xx的账户上。由于当时原告的账户只有100000元,因此原告只有通过银行将100000元转到被告儿子账上,另20000元是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借到款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要求被告补签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被告邓惠琼与被告祝永昌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惠琼负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证明被告祝永昌和邓惠琼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业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林群弟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儿子祝xx账户的事实;4、收款收据及民间借贷合同,拟证明被告祝永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的事实;5、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被告祝永昌和被告邓惠琼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祝永昌、邓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已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开庭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祝永昌是朋友关系。被告邓惠琼与被告祝永昌是夫妻关系。被告祝永昌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便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将100000元转到被告儿子祝xx的账户上,另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共1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到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祝永昌得款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和出具收款收据。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永昌向原告林群弟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惠琼与被告祝永昌是夫妻关系,其在被告祝永昌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没有在民间借贷合同上和收款收据上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祝永昌、邓惠琼夫妻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被告祝永昌、邓惠琼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永昌、邓惠琼应共同偿还原告林群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止)。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共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永昌、邓惠琼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炎权审判员 李灿德审判员 黄达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欣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