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听云、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听云,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98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贾听云,女,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宋天丰,女,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毛明亮,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宋天华,女,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宋天燕,男,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贾听云、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听云、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贾听云由被告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6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存款凭条;5、身份证复印件;6、承诺书;7、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8、影像备案资料。被告贾听云、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贾听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贾听云作为借款人,被告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月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建房。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贾听云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7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万元转存入户名为贾听云。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60元(算至2015年7月21日),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贾听云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贾听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贾听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听云、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6060元,2015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贾听云、宋天丰、毛明亮、宋天华、宋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燕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任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