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连根诉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马连根,男,1953月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望花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耿亚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耿瀚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马连根诉被告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根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安建军、耿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单位经协商后达成预购买被告单位开发的塞浦路斯庄园房屋,根据约定我向被告单位交购房款71641元,按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但根据实际情况我与被告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至退房之日起,延期60个工作日全额退还购房款,自2014年11月1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三计算赔偿金,但被告单位未履行协议。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及赔偿款。被告辩称:原告交购房款71641元是属实的,我单位同意早日返还购房款并同意按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马连根经与被告单位协商同意欲购买一套由被告单位开发的塞浦路斯庄园房屋,且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当日向被告单位交购房款71641元,并约定2014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交房。因此原被告经协商同意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退房协议书,并约定赔偿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三计算及还购房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另查明退房协议及交款收据中交款人有马宁的签字,但马宁承认是代理原告马连根所为,与其无关。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71641元并给付赔偿金。审理中被告单位承认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同意返还购房款,并按约定计算赔偿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退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退房协议的约定,被告同意按约定履行,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马连根购房款人民币71641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三计算赔偿金至判决确定时止。如果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海人民陪审员 尹延平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夏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