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409-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汪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汪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抚养费6000.0元。应交纳执行费50.0元,以上合计6050.00元。但被执行人汪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0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冠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