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玉乔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某甲,吴某某,朱玉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禹城市。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合,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齐河县华店乡。系徐甲之父。被告人朱玉乔,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小冀村11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徐某甲、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乔、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合、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玉乔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公路齐河大桥顶,超越顺行在前被害人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操作不当,致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朱玉乔驾车逃逸。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0日死亡。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玉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玉乔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玉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徐某甲、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朱玉乔案发前跟踪被害人,当行至齐河大桥桥顶附近时,图谋不轨寻求刺激,和根本不认识的被害人搭讪,遭拒绝后在明知被害人的电动车下坡路上不能控制刹车的情况下,采取打方向、踩刹车别车的手段致两车发生碰撞,受害人摔倒后朱玉乔驾车逃逸,且被告人朱玉乔平时经常跟踪调戏妇女,行为不端,故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玉乔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朱玉乔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同时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玉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玉乔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公路齐河大桥顶,超越顺行在前被害人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与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朱玉乔驾车逃逸。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0日死亡。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玉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徐乙,伤后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7702.5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之妻、徐某甲之母、吴某某之女,2012年1月18日与丈夫徐甲在禹城市市区购买楼房一处。吴某某有子女四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朱玉乔出生日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徐乙(又名李志慧)的基本情况。(4)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4月20日被注销。(5)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徐乙于2015年3月30日死亡的事实。(6)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55分,齐河县交警队接过路群众报警称:9时50分许,在国道308线公路齐河大桥桥上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齐河交警队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经现场勘查,现场只留有一辆蓝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伤者已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现场勘查完毕后,办案民警赶至齐河县中医院了解到,伤者名叫徐乙,伤到头部,人处于昏迷状态。后办案民警与报警人取得联系,经核对报警人所驾驶车辆及其经过齐河大桥东侧金能路口的时间、状态,再通过调取金能路口的监控,确定肇事嫌疑无牌二轮摩托车为一辆红色弯梁二轮摩托车,通过调取嫌疑人驾驶嫌疑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后的行驶轨迹及摸排走访调查,认定朱玉乔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25日,齐河交警队办案民警在朱玉乔家中将其抓获,带至齐河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讯问,朱玉乔对交通肇事及逃逸事实供认不讳。(7)送达回执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朱玉乔及被害人家属徐甲。(8)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徐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送达朱玉乔及被害人家属徐甲。(9)齐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证实被害人徐乙受伤后入院抢救的事实。(10)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老城南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禹城市房产管理局房屋预告登记证、户籍证明信、户口簿等证实被害人徐乙近亲属情况及购买房屋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徐甲(系被害人的丈夫)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15分听说徐乙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当时在青岛市黄岛区干活,就给其父亲打电话让他去看看。事故发生的过程其不知道。(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十点左右其儿子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儿媳妇徐乙出事了,在齐河县中医院,让其先过去看看,其就赶紧去了医院,但事故发生的过程其不知道。(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开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河大桥顶时,猛然发现其车右前方有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左右摇晃,二轮摩托车的南侧有辆电动自行车���乎整个车身向北侧歪倒贴在了那辆二轮摩托车后半部分,这辆电动自行车在大桥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距离大桥南侧路边大约一米的距离,摩托车在电动自行车的北侧,摩托车的车身来回晃了几下但是没有倒下,电动自行车向北歪倒摔倒在地,这辆摩托车的驾驶人是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他驾车回头看了两次,继续向东行驶,其看见骑电动自行车的这名女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就打了“110”报了警,报警后其看到这辆摩托车行驶到大桥东侧的红绿灯路口处右转弯跑了。(4)证人崔某某证实其认识手机号为1876635****的机主,她是齐河县闫庄村的,其去给她送过电动车。(5)证人朱某乙证实朱玉乔平时出行都是骑一辆红色48弯梁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后面有个后备箱。同时证实朱玉乔平时表现。(6)证人郭某某系齐河县中医院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9时53分,其值班时接到派车出警单,在国道308线公路金能对过大桥上,其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歪倒在公路南侧,一名女子躺在地上,头部受伤。其抓紧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玉乔供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其无证驾驶其二轮摩托车在101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走,经过张博士村殡仪馆附近时,其看到顺行在前有一女的骑着电动自行车,想和她说说话就骑着摩托车一直跟着她,后其超过了那个女的在路边抽了支烟,等那辆电动车在路上经过了,又在后面跟上了她,一直到了308国道齐河大桥顶的位置,其和这辆电动自行车并排行驶,电动自行车在摩托车的南边,离着有半米的距离,其和这个女的说话,让她给其找个活干,那个女的让其离的远点,说离近了就报警,其就骑摩托车超过了那个女的骑的电动自行车,感觉其车后座离她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有一米半左右的距离。其还想再和她说说话,就向南打了一下方向,踩了踩刹车减速,结果那个女的电动车和摩托车发生碰撞,其摩托车晃了几下,接着听到电动车倒地的声音。其向前走了五六米,摩托车稳定了,其向后看了一眼,看见那个女的倒在地上,其没停车,就骑车直接走了。4.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玉乔无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朱玉乔驾驶的无牌照SHANYANG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与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可以形成接触痕迹。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玉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出的“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玉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被告人朱玉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徐某甲、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124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徐某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纪庆华审 判 员 宋兆军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琪琪赔偿项目清单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73292元=657732元丧葬费29689.5元医疗费17702.5元。合计70512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