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闫金堂与张伟、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兴城市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金堂,张伟,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兴城市和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堂。委托代理人:闫科奖,系闫金堂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杰,该公司股东。原审被告:兴城市和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振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成山,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闫金堂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钼业公司)、兴城市和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葫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谭弘、审判员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金堂的委托代理人闫科奖、李文江,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周天宝,关东钼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和鑫矿业的委托代理人任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存在如下问题:一、张伟起诉关东钼业、和鑫矿业、闫金堂,要求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12月28日协议书,而张伟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并未提供有关出借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人员和方式等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未结合全案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仅依据上述协议书即认定欠款数额为700万,证据不够充分。二、2011年12月16日五方协议中确认了张伟共计向关东钼业投入1435万元,其中购买股权900万元占10%股份。一审庭审中,张伟认为700万元是在签订2011年11月28日协议书之前投入到关东钼业的投资款及部分退款股。其实际共投入1260万元,后返还200万元,最后算帐为900万元。二审期间,张伟又认为是贺连军退股,股份转让给闫金堂,闫金堂应给贺连军股权转让款,而贺连军欠张伟钱,所以贺连军让闫金堂把钱给张伟,该款项与股份没有关系。张伟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如果本案所涉的700万元款项为张伟向关东钼业的投资款,张伟仍系关东钼业的股东,再要求闫金堂向其偿还700万元,属双重获利,其行为不应获得保护。因此,关于本案700万元款项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与投资款是否是同一笔款项,应予查清。三、闫金堂支付2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发生在2011年10月27日二份还款协议和2011年12月28日协议书之间。张伟主张200万发生在2011年12月28日之前,而闫金堂主张该200万包含在700XX。该200万是否应在张伟主张的700XX予以扣除,亦应查清。综上,本案有关欠款数额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法院(2014)葫民二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闫金堂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谭 弘审判员 苏本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