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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向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向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舒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某,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9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双方生育男孩向某。2014年5月4日,双方生育男孩向某。婚后,男方入赘到女方家生活。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婚生子带回被告自己家抚养,并要求把小孩户口迁移到男方家。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尽丈夫责任,总是恶言恶语。双方长期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为摆脱此种婚姻的痛苦,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向某由被告舒某抚养,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舒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以及坐月子期间借钱关心照顾原告,没有提出离婚。婚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被告在家庭生活安排上没有自主权,自我感觉遭受原告及其家人的责备,一气之下回老家,但这不是真心要回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延续,没有离婚的必要。双方自2006年5月经人介绍,完全是自愿、相亲相爱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和睦,且生育二子,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9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时而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善意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相处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是由于近年双方疏于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缺少沟通、理解,夫妻之间矛盾出现时,双方又未能耐心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在家庭生活出现矛盾时,相互坦诚、相互包容,妥善解决问题,互敬互爱、促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充分,且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