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10月14日生,临县丛罗峪镇郭家塔村人,汉族,小学文化,租住在太原市迎泽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3年4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冯艳龙(已判)、王建锋(已判)、王旭平(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中阳县城内“阳光惠贤圣都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王建锋、郭某将车停在车库出入口等候并望风,冯艳龙、王旭平进入地下车库,冯负责望风,王用改锥将武某停放的一辆“大众-途锐”轿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后四人驾车逃离。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冯艳龙、王建锋、王旭平再次驾车窜至中阳县城内宁乡镇政府路段,由冯艳龙、王建锋在车内等候并望风,被告人郭某和王旭平下车用改锥将许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丰田-霸道”轿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价值人民币5907.50元的“三星2013”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街租住房内被中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及同案犯冯艳龙、王建锋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系在假释期内再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冯艳龙、王建锋、王旭平驾车窜至中阳县城内“阳光惠贤圣都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郭某和王建锋将车停在车库出入口等候并望风,冯艳龙、王旭平进入地下车库,冯望风,王用改锥将武某停放的一辆“大众-途锐”轿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后四人驾车逃离。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冯艳龙、王建锋、王旭平再次驾车窜至中阳县城内宁乡镇政府路段,冯艳龙、王建锋在车内等候并望风,被告人郭某和王旭平下车用改锥将许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丰田-霸道”轿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价值人民币5907.50元的“三星2013”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街租住房内被中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12时40分其将车停在二郎坪阳光惠贤圣都小区地下车库,第二天开车时发现其车副驾驶室后门玻璃被砸,其从监控中发现2014年3月4日中午12时40分至50分,有两个男的走近其车跟前,大个的放哨,小个男子拿工具撬破玻璃,跳进车内,乱翻了一会儿,后下车走了。其没有丢失物品,车玻璃损失3035元。2、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其将自己车牌号为晋A×××××霸道轿车停放在宁乡镇附近后和朋友吃饭,回来后发现其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翻的乱七八糟,丢失2013手机一部,手机是2013年11月15日购买的,价格为11000元,其车玻璃损失650元,太阳膜损失400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治县经营手机通讯器材店。2014年3月份王建锋和他老家的三个人相跟着来到其店里,当时和他相跟着一起来的一个比较瘦小的人拿出一部金色三星W2013手机让其给他解手机密码,还让换手机外壳,王建锋说让其破解了密码后和他联系,其当时清楚手机来路不正,因朋友关系就没说。后来其电话联系王建锋说换外壳得1000多块钱,王说太贵不用换了,让其把手机给他寄回离石老家,其解完锁就电话联系王给他邮寄回去了。还有三部手机是王给其邮寄过来让解锁,没有让其处理,其解完锁后和王通过几次电话,但没说手机的事,后也没有给王寄回去,原因是其要向王收取解密费用,2014年其手机坏了后就一直用其中的一部三星W999手机。4、同案犯冯艳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王旭平联系其和郭某、还有一个小名叫香,大名不知叫什么的人一块吃饭后说让其跟上他混,四人坐上车,王旭平说去中阳捡点钱去,意思是不干好事,后在中阳城里转了半小时便去了小区的地下车库。王旭平先下了车,其紧跟着下了车,王建锋和郭某在地下车库门口等,王旭平让其去通道口望风,他拿了一把改锥,不知是砸还是撬开了车门,在车内没盗窃下财物,四人回了离石。2014年3月中旬,其、王旭平、王建锋和郭某来到中阳,其没有下车,不知道砸了什么车,王旭平上车后告诉其在一辆车内盗窃了一部三星2013手机,并问其要不要,还说值4000元,让给他们三人每人1000元,其给了王旭平1000元把手机装在身上。5、同案犯王建锋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王旭平、冯艳龙、郭某四人开着王旭平租来的帕萨特轿车从离石来到中阳,在中阳县的一个地下车库踩好点,其开车出来停到地下车库门口,王旭平和冯艳龙下车在地下车库内砸了一辆途锐车上的玻璃,他们上来后告其和郭某说车内什么东西也没有。第二次是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个下午,还是其四人开着王旭平的帕萨特轿车走到中阳县一个路边的洗车行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霸道车,其把车停到霸道车后面,王旭平和郭某下去砸了霸道车上的玻璃,在车上偷了一部三星2013手机。这两次盗窃都是王旭平提议的,王旭平说手机值4000元,看他们几个谁要,冯艳龙说他要了,王旭平让给其余三人每人一千元。2014年3月底,其和冯艳龙、王旭平、郭某去过长治市沁县把三星2013手机给陈某让换手机外壳,陈某说价钱贵,其便没让他换,后陈某把手机邮寄到离石。6、同案犯王旭平的供述,证实其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被关押在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3时许,其和冯艳龙、王建锋、郭某来到中阳县城内地下车库,王建锋、郭某在车内等,其和冯艳龙进入车库,将一辆大众途锐轿车玻璃撬开,没有盗得财物。2014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19时许,四人又来到中阳,在路旁一个洗车行看见一辆霸道车,由王建锋开车,其、郭某、冯艳龙下车,其用改锥把霸道车玻璃撬碎,其和冯望风,郭进入车内盗窃一部三星2013手机。后离开中阳,四人商议将该手机作价4000元,冯艳龙拿手机,给其他三人每人1000元。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其和王建锋、王旭平、冯艳龙四人从离石到了中阳,走到一小区地下停车场,王建锋在停车场开车走了一圈,踩好点后,将车停在地下停车场门口,其和王在车内接应,王旭平和冯艳龙下车砸了一辆途锐车,上车后说什么也没有,就回了离石。过了约半个月,四人再次开车来到中阳县城,发现一辆霸道轿车停在路边,王建锋和冯艳龙在车内放风接应,王旭平和其下车,其在附近放风,王旭平将车玻璃用改锥撬碎,其爬到车里盗窃一部三星2013手机,后离开中阳县。手机作价4000元,冯艳龙拿走了,给了每人1000元。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及同案犯冯艳龙、王建锋分别指认作案的具体地点。9、辨认笔录、人员辨认名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王旭平和郭某的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W2013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907.50元。11、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手机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许某。12、发票联,证实被害人武某的车辆维修费为3035元。1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街租住房内被中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4、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伊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刑假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2013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3)呼刑假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郭某假释,并于2013年4月17日假释释放,假释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与他人相互勾结,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刑假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郭某的假释。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原判盗窃罪尚未执行的余刑一年四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立审 判 员 张班明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