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凤艳与郭宝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艳,郭宝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王凤艳,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郭宝宇,女,1985年11月20日,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凤艳与被告郭宝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艳、被告郭宝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各出资17万元,以我为法人合伙经营好孩子专卖店,在经营期间因进货多少、财物帐目未结算、开展宣传费用等事由,被告不是协商解决,单方采取强行锁门,不让卖货。后经7月13日协商点货,14日又反悔不点货,又将门锁上,称让我要店给她17万,要不二人分货。现在二人合伙商店让被告强行锁门不让开业。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经济上的更大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个人合伙协议,立即清点好孩子专卖店财物,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盈利或夸损),由被告退还合伙投入17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被告郭宝宇庭审答辩称,关于专卖店的经营都是我与原告双方商量好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情况,原告所说的我私自锁门也不属实,我锁门是因为原告要求退伙我不同意,因为此事我与原告也协商解决过,但是都没有解决了,原告在店里住着也不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才把门锁上的。原告要求返还17万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我不同意。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合伙经营协议1份,证明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投资方式以及合伙等相关内容等;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强行锁门、不让卖货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合伙经营协议无异议;对于照片不认可,门是我锁的,本店暂停营业也是我贴着的,那是因为原告要求退伙,我不同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好孩子专卖店及双方发生争议后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好孩子专卖店,双方各投资17万元用于经营,经营的盈利与亏损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负责店内销售及现金保管工作,被告负责采购、货物入库、财务记账等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合伙投入17万元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出资17万元,上述34万元均存于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中。该店自2015年5月6日正式开业,经营至2015年7月初,因经营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5男7月13日-14日对库存货物进行了清点,库存货物价值为243600.93元(进价)。双方合伙期间的总支出为382796.81元,经营期间毛收入为51976.74元,均已作为合伙期间再投入进行了支出,合伙债权3538.45元,合伙债务为14987元,库存现金为2015.70元。本案双方经营期间的盈亏计算应为:合伙总投入34万元+营期间毛收入51976.74元+合伙债权3538.45元-经营期间总支出382796.81元-合伙债务14987元=-2268.62元,即账面亏损2268.62元,与库存现金2015.70元冲减后,账面实际亏损252.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协议法律关系,现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争议,已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合伙投入1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解除合伙协议后,在对合伙期间经营的盈亏状况清算后,按比例撤出各自的合伙投入,即清算后的库存货物243600.93元、合伙债权3538.45元、合伙债务为14987元,账面实际亏损252.92元,应由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和承担50%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形成的合伙经营协议。二、库存价值243600.93元的货物,由原、被告各分得50%份额。三、合伙债权3538.45元,由原、被告各享有50%,合伙债务14987元,由双方各承担50%。四、被告郭宝宇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王凤艳合伙期间账面亏损款126.46元。五、驳回原告王凤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