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满良与许自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良,许自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李满良,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自成,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东门路11号。负责人:江春明。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满良诉被告许自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邵洪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6时30分,被告许自成驾驶粤JJW5**号小型轿车自江翠路向新中大道方向行驶至新中大道与江翠路交叉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C26**号车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许自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05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360元,4、误工费:15057.74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369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9058.72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10、车辆维修费2065元,11、车辆鉴定费:250元,12、拖车费、清场费、停车费、检测费:310元,以上合计269769.73元,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及双方事故所负的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888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许自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赔偿清单》);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JJW5**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具体赔付应依照保险合同。2、我司需要核实肇事车辆粤JJW5**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许自成驾驶证,以核实我司的保险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万元。根据我司保险条款约定,需扣除非社保用药。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我司认为过长,应按其住院天数及医生诊断证明的时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是45天。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且诉求超过正常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医疗单据显示,其出院后只发生一张门诊发票,交通费与其就诊的次数不相符。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的,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意见同残疾赔偿金意见一致。精神损失费,我司认为其诉求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的成因并非是由被告一完全造成的,请法院酌情确定。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40元没有异议,车辆鉴定费、清场费、停车费、检测费不予确认。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许自成垫付的情况。5、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我司不需要延长举证和答辩时间。被告许自成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8日16时30分,被告许自成驾驶粤JJW5**号小型轿车自江翠路向新中大道方向行驶至新中大道与江翠路交叉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C26**号车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作出编号20140008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许自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4年8月8日至8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顶骨骨折,4、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5、右额颞部头皮拙劣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2、出院后建议全休两周。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4年9月10日,原告复诊时,医生出具全休两周的医嘱。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2053.37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3日作出粤江南[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满良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对粤江南[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二、被告许自成是粤JJW5**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许自成已垫付了70000元给原告。三、原告李满良定残时满29周岁,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七堡镇德昌管理区第一村。该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满良2010年起至今没有从事务农工作,已在江门市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李满良于2014年3月13日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为江门市蓬江区怡福苑29幢706室的权属人。四、原告父亲李柏才(64周岁)和母亲陈宝爱(61周岁)共同生育女儿李丽媚,33周岁;儿子李满良,39周岁;儿子李满朝,28周岁。李柏财和陈宝爱由三儿女共同抚养。五、原告户籍所在江门市新会区七堡镇由于城镇化进程,已并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管理。六、肇事粤JC26**号二轮摩托车属李满朝所有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人民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江海价﹝2014﹞100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该车损失为2065元。此外,还产生了车辆鉴定费250元、车辆拖车费、清场费、检测费310元。七、原告李满良与李满朝是胞兄弟关系,上述车辆的损失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李满朝已书面委托由原告办理上述车辆损失各项费用的事宜。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就诊断证明书》、《江《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粤江南[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海价﹝2014﹞100号《价格鉴定结论》、《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德昌村委会证明》、《江门市公安局七堡派出所证明》、《保险单》、《鉴定费发票》、拖车费、清场费、检测费《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就诊断证明书》、《江《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可相互印证原告的医疗费为费42053.37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以按医保用药计算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42053.37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17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的护理费为80元/天×17天=13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其因伤误工继续至定残前一日,且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住院的时间45天与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共30天(17天+14天+14天)。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应以户籍性质即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收入。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所在江门市新会区七堡镇已并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管理,已属城镇管辖范畴,且新会区作为江门市城市辖区,城乡生活水平已无明显差别,原告所在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0年起至今已没有从事务农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971.92元(24105.6元/年÷365天×45天)。五、残疾赔偿金:(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与上述误工收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理由一致。原告在定残时年满29周岁,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虽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江南[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不符合一项十级的规定。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提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系数一致,因此,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柏才(64周岁)和母亲陈宝爱(61周岁),由原告及原告胞兄林保兆、胞姐林齐长、胞弟林兆文共同抚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李柏才,24105.6元/年×16年×21%÷3人=26998.27元;陈宝爱,24105.6元/年×19年×21%÷3人=32060.45元,合共59058.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95973.26元(136914.54元+59058.72元)。六、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票联》,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原告住院治疗、门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和门诊时间以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500元予以支持。九、车辆维修费206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关于车辆鉴定费250元、车辆拖车费、清场费、检测费310元。以上费用是原告为减少损失及查明保险标的事故原因所支付合理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且以上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20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2971.92元、残疾赔偿金59058.7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65元、车辆鉴定费250元、车辆拖车费、清场费、检测费310元,合共12226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22269.01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2971.92元、残疾赔偿金59058.7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75890.6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无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属于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2065元、车辆鉴定费250元、车辆拖车费、清场费、检测费310元,合共2625元,该数额已超过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378.37元(122269.01元-75890.64元-10000元-2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许自成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粤JJW5**号小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保险金10189.18元(34378.37元×50%-7000)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许自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核算,但请求被告许自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自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许自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5890.6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李满良;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189.18元给原告李满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958.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宗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