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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崔建新与江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新,江建军,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崔建新,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华,男,1980年出生,汉族,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新与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丽、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新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江建军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江建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建军提供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逾期还款,被告江建军自愿向原告每日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金,被告张华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江建军迟迟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华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江建军偿还借款6万元;二、被告江建军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1200元);三、被告江建军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崔建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10日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为每日1000元,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华自愿为上述本息及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齐鲁银行活期支取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齐鲁银行历城支行取款4万元,用于向被告提供借款;证据3、2013年7月10日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江建军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现金6万元,被告张华在收到条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被告江建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实际向本被告交付借款5.52万元,其他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张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5200元,被告已经还款5200元,时间为2015年1月份还款7200元,除了还清上一笔借款3万元的尾款以外,剩余52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对于原告崔建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崔建新与被告江建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江建军向原告崔建新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每日支付1000元的补偿金。合同还约定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出借人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华自愿为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崔建新从银行提取现金4万元,被告江建军向原告崔建新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被告张华在收到条中签名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江建军向原告崔建新借款16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共同向原告崔建新借款3万元。被告江建军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份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2月份向原告还款7200元,原告崔建新对于三笔还款予以认可,对于具体还款日期,原、被告均不能明确。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优先偿还16000元的借款,两被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主张系偿还两被告共同借款3万元,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于16000元的借款并未提起诉讼,且与被告张华无关,被告江建军同意另行偿还。原告崔建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其为实现自身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建新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建军存在借贷关系,收据中注明被告江建军已收到现金借款6万元,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江建军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5200元,与其出具的收到条不符,且未有证据证实其说法,对于被告江建军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建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于被告江建军已经偿还的三笔借款,原告崔建新主张优先偿还2013年1月9日被告江建军个人所借的16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仍持有16000元的借据,并未向被告江建军明确表示已经清偿此债务,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崔建新可另行主张16000元的债权。对于被告江建军还款共计32200元,优先偿还两被告的共同债务3万元,剩余2200元偿还本案的借款部分。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崔建新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建新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其合理支出,且借款合同对此事先约定,故对于原告崔建新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建军偿还原告崔建新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建军支付原告崔建新借款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江建军赔偿原告崔建新经济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华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崔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