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第31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资某某,系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与原告林某某、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某、郭某某、刘积兰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小车相遇时,因被告谭某某未让直行车辆,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776.45元;2、判令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刘积兰、郭某某等无责任二、常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和治疗经过。三、常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日用药情况和治疗经过。四、常宁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2015年5月19日转至常宁市中医院治疗151天及用药情况。五、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9608.5元,在常宁市中医院治疗花费27818.4元,在南华大学附属一医院花费700元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七、常宁市蓉园宾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份起在常宁蓉园宾馆务工,月工资为2100元的事实。八、牌号为湘D745**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D745**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投保事实。被告谭某某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请予核减。被告谭某某当庭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发生之时,若没有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本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且在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2、本公司在此次事故及本案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本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在交强险中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为本案原告吴某某垫付4000元,为林某某、郭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请予核减。4、鉴定费用非治疗费,属举证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5、原告诉请赔偿标准及金额过高,应当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比例承担。6、请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给予本公司30日的自动履行期。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兴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其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6日17时48分许,被告谭某某自常宁市洋泉镇泰山村往杉树村方向,驾驶牌号粤S080**小型轿车至泰山村何冲组右转入东富路时,遇原告吴某某驾驶加装遮阳伞牌号湘D745**两轮摩托车,搭载刘积兰、林某某、郭某某,自常宁市洋泉镇东山车站往官岭镇鹅院方向直行。因被告谭某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小车左前大灯与摩托车左侧相刮擦,酿成吴某某、刘积兰、林某某、郭某某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刘积兰、林某某、郭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吴某某被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9日转至常宁市中医院骨伤一科治疗,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4天。期间,被告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为本案原告吴某某垫付4000元,为林某某、郭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牌号粤S080**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三责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止。牌号湘D745**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有效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伤情的确认问题。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之伤在常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第5、6肋骨骨折,与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第4、5、6、7肋骨骨折相矛盾,故对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暂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利。本院认为:1、原告之伤在常宁市人民医院入院时诊断为左第5、6肋骨骨折,是入院时的初步检验。该院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第4、5、6、7肋骨骨折是临床诊断,前者是初检,后者是最终确诊,二者之间并不矛盾。3、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日期,与原告转入常宁市中医院治疗的日期相一致,客观反映原告之伤经确诊,伤情比初检时严重,再转入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的事实,且前一医院的出院诊断伤情记录,与后一医院的诊断伤情记录相互印证,应予采信。4、对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利。因在本院指定的期日内,被告提交与本案无关的他案书面申请。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本院指定期日内正式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有拖延诉讼之嫌。故本院视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吴某某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常宁市蓉园商务宾馆”与印章“蓉园商务宾馆”不一致问题,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凭证,故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常宁市蓉园宾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劳动合同、月工资证明等证据,与该宾馆加盖印章“蓉园宾馆”字样有出入,后者存在未贯以行政区域名称“常宁市”的瑕疵。该瑕疵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前者贯以行政区域名称“常宁市”,是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经营主体进行登记入册、上网公布时,便于区分其他行政区域内的同字号经营体。且在本市区域内无两家以上的同字号经营者。另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与工资证明,均反映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吴某某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确认问题。根据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算,其护理费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原告对伤残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提交了有效票据凭证,亦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之一,应予采纳。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有效票据,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较妥。四、关于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药品目录、非医保费用范围,以及对该20%的非医保费用免赔合同条款等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医疗费38126.9元、误工费10780元(2100元/月÷30天×154天)、护理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1人)、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3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的行为是酿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的行为是酿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理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义务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37198元(53140元×70%),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5818元【(128367元-37198元)×70%-10000元×30%-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三责险内支付被告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6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伟军审 判 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唐天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适应于交通事故、雇员受害等)一、根据湖南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3月公布的统计调查数据: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5、平均工资43893元/年与3658元/月。6、行业工资情况农、林、牧、渔业23441采矿业38028制造业43707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52512建筑业38248批发和零售业3923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0498住宿和餐饮业30182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54830金融业90860房地产业4282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5761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48011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965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教育41965卫生和社会工作55836文化、体育和娱乐业50531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37962说明:以上第1、2项为湖南省统计局于2015年3月17日公布的二〇一四年统计数据;第3、4项暂为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二〇一三年统计数据,二〇一四统计数据尚未公布;第5项按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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