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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山河分理处与王海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山河分理处,王海生,沈中来,张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山河分理处负责人:麻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春,长春山河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王海生,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沈中来,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丽英,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山河分理处诉被告王海生、沈中来、张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山河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刘世春,被告王海生、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中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山河分理处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海生在双阳支行山河分理处签订中冈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沈中来、张丽英互相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即2015年4月26日之前到期,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三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余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生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张丽英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沈中来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海生向银行借款3万元,另二被告做了联保。被告张丽英没有意见。证据二,借据一枚。证明银行把钱打到王海生的卡里。被告王海生、张丽英均没有意见。证据三,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王海生、张丽英均没有意见。被告王海生、沈中来、张丽英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海生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张丽英、沈中来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海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沈中来、张丽英承担保,期限三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准上上浮40%计算。因被告王海生未如期还款,被告张丽英、沈中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余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海生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中来、张丽英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给付借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山河分理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沈中来、张丽英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执行时间同上。被告沈中来、张丽英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