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初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谷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杨秋菊、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谷丰化工有限公司,杨秋菊,满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836号原告江苏谷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宜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军,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菊,居民。系被告满某母亲。被告满某。法定代理人满华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丰化工)诉被告杨秋菊、满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军,被告满某的法定代理人满华银、委托代理人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丰化工诉称:2013年4月13日7时,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同年10月,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认字【2013】1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满某某为工亡。原告对此不服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之后,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洪人社工认字【2013】135号工伤认定书,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但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属于主动型过错行为,依法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亡。在满某某被认定工亡后,被告满某申请了仲裁,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裁决书,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事实上,被告满某在申请仲裁前已经就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了赔偿。仲裁裁决明显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受益”的原则。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不应向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谷丰化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泗洪县人社局洪劳人仲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处理,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满某某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在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了100000元;3、2013年2月、3月、4月原告的工资表,证实满某某生前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是1626元。被告杨秋菊未答辩。被告满某辩称: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仲裁决定。被告满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洪劳人仲字(2014)第20号裁决书、满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满某法定代理人满华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满某的父亲满某某属于工伤,并应按工伤的规定计算赔偿的各项费用;5、(2014)宿中行终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满某父亲满某某属于工伤,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满某某是主要责任。被告满某对原告谷丰化工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不能对抗原告应赔偿被告满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的数额。原告谷丰化工对被告满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4,其中仲裁裁决书不是生效的裁决书,因此只能作为本案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对于死亡注销证明、满某和满华银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虽然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但原告认为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本院依职权从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泗洪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出具的且加盖了泗洪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该证明内容表明满某某系被告满某的父亲,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满某的母亲在满某两岁的时候离家出走,现满某由其叔父满华银监护的事实。原告谷丰化工对该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明只加盖了泗洪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和某某派出所的公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具体要求的规定,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满某对该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明系在最高院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前出具,因此该证明真实有效。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虽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对满某某生前的平均工资作出准确认定,鉴于原告公司为满某某生前工资证据材料的持有者和保存者,本院限定原告在庭后5日内提交满某某生前12个月工资报表,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提交,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按原告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证据材料所确定的平均工资2753.33元每月进行认定,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平均工资,应按2753.33元每月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满某某生前系原告谷丰化工职工。2013年4月13日7时许,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货车的案外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满某某当场死亡。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某某与周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3年8月20日,被告满某向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泗洪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4日,泗洪县人社局作出洪人社工认字【2013】1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满某某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亡。谷丰化工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9日复议机关作出宿人社复自【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泗洪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谷丰化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泗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洪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谷丰化工的诉讼请求。谷丰化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满某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洪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谷丰化工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29029.1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5639.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2089.60元)。泗洪县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谷丰化工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满某丧葬补助金159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07296元;并自2013年5月起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即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4867.98元,自2014年11月起按约支付被告满某826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谷丰化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秋菊曾与满某某同居生活,在满某两岁时即离家外出至今。原告谷丰化工曾为死者满某某投保意外伤害险,满某某死亡后,由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满某支付了保险金100000元。且在满某某死亡后,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满某各项经济损失395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满某同意返还周凯、周崇远2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度宿迁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66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本院认为:被告满某父亲满某某在上班途中因受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工亡,故应依法享有各项工亡保险待遇。因原告谷丰化工未为满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谷丰化工应承担工亡职工满某某的工亡待遇赔偿。原告谷丰化工主张被告满某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故不应再享有各项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4年1月1日被《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所获得的工亡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明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中不含医疗费用,故原告谷丰化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谷丰化工还主张杨秋菊系死者满某某的妻子,应为本案诉讼主体。因杨秋菊与死者满某某未登记结婚,结合其同居生活的时间,不能认定满某某生前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且其现下落不明,也不能对满某形成监护关系,故在依法确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杨秋菊不能作为满某某的近亲属而享有相应的份额。关于仲裁裁决中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该裁决的项目、费用数额的计算均无不妥。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供养亲属应指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满某某生前无配偶,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在其因工死亡时,其仅有被告满某一个子女,且当时满某未满十八周岁,故本案中仅被告满某符合该条件。故仲裁裁决的项目应包含上述三项费用;2、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满某某死亡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其死亡时宿迁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66元,故丧葬补助金应为15996元(6个月×2666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被告满某系满某某的子女,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应按满某某工资的30%计算。虽原告谷丰化工主张满某某生前工资仅为162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因原告谷丰化工系满某某生前工资报表证据材料的制作者、持有者和保管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供满某某因工死亡前在其单位的12个月工资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按仲裁裁决中原告谷丰化工提供的工资表所认定的2753.33元/月进行认定。故仲裁裁决中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未有不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故该费用为491300元(20倍×24565元)。另,原告谷丰化工主张其为满某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满某某死亡后已由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赔付了被告满某100000元,该费用应从工亡待遇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商业险等补充保险,系用人单位创造条件,提高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体现,劳动者因工伤或工亡所获得的补充保险的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谷丰化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仲裁裁决从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谷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江苏谷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实际收入的20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