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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特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特字第00011号申请人王某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水明,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甲,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甲丈夫),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申请人王某某诉被申请人王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水明、被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某诉称,我与被申请人系姑侄关系,我的父亲王某乙被诊断为心境障碍-双相障碍的患者,现已出院,我为其法定监护人。但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我处在香港科技大学求学阶段,生活费用由我母亲提供,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距被监护人又太远,无法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为被监护人的妹妹,又与被监护人住的比较近,平时也用心比较多,能更好的照顾与保护被监护人。现我从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出发,特提起诉讼,请求变更监护权。撤销我的监护人资格,变更被申请人王某甲为王某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王某甲辩称,王某乙自2012年12月住院开始到现在三年的时间,作为王某乙的亲生儿子王某某来说,一次都没去医院看望过他的父亲,也没有一次向我和我的妹妹主动询问过他父亲的病情,好像他父亲的生死和他一点关系都没有。申请人的行为实在让人气愤,无论从亲情还是从道义都说不过去。申请人作为王某乙的负担监护人,监护其父亲是天经地义的,我不同意变更我为王某乙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王某乙被诊断为心境障碍-双相障碍-精神病狂病症。已与其妻子离婚,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王某某系王某乙的唯一儿子,被申请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姐姐,申请人王某某现就读于香港科技大学研究生。现申请人以其在香港上学,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变更被申请人王某甲为其父的监护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有香港科技大学学生注册证明、申请人本人的声明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本案中,被监护人王某乙系精神病人,已与妻子离婚,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王某某系被监护人王某乙的唯一儿子,且已成年,其理所应当为被监护人王某乙的合法监护人。现在申请人在外地读书,确实不能陪伴在其父左右,来履行监护职责,但其完全可以将监护职责暂时委托给他人。现被申请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作王某乙的监护人,故申请人以其在香港上学,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为由,要求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变更被申请人王某甲为其父的监护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